快资讯:说案|大数据下认定工伤的“工作时间”需甄别
【说案】
工人日报-中工网记者 周倩
工伤认定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,在司法实践中,法院是如何判定职工所受事故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呢?近日,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通过甄别大数据,重新认定工伤的案件。
(资料图片)
【案情简介】
2019年6月26日23时许,某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郭先生,在家门口的出租车内昏迷。邻居及其家人将其抬进家中,后送医院治疗,于次日确认死亡。
郭先生之妻王女士向北京市西城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。该局对此作出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》,认为依据某出租汽车公司提交的第三方通信公司关于郭先生车辆2019年6月26日18时至2019年6月27日零时的相关运行数据材料显示:此时间段汽车车门关、空车、ACC关、速度0、里程0,故认为郭先生犯病时,出租汽车未处于工作状态,郭先生犯病时未在工作时间内,不构成工伤。王女士不服,将北京市西城区人社局告上法庭。
【庭审过程】
本案审理过程中,承办法官全面甄别涉案出租车运行数据材料,发现涉案出租车运行数据中车门关是默认数值,车门实际开合无法在后台数据中予以反馈。因此,仅仅依据出租车后台大数据分析,不能推断出司机郭先生突发疾病时处于非工作状态。同时,考虑到出租车行业的工作性质特点,晚上6点至凌晨通常也属于出租车司机的工作时间,出租车司机的工作场所主要在出租汽车内。综合考量郭先生犯病的时间属于出租车司机合理工作时间段、被发现时的地点在出租车内等因素,法院倾向于认为郭先生构成工伤。
为了实质化解行政纠纷,在审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,法院充分发挥府院联席会议优势,及时与被告联系沟通,向其反映审理查明的新事实,充分交流了看法。
【审判结果】
最终北京市西城区人社局接受法院意见,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,某出租汽车公司也表示认可,本案行政纠纷最终得以实质化解。
【以案说法】
依据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,认定工伤需要满足三个要素:工作时间,工作场所、工作原因,俗称“三工原则”,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,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,可以认定为工伤。
本案争议的是郭先生受到事故伤害时是否处于工作时间问题。在司法实践中,认定工作时间不仅包括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“朝九晚五”打卡时间,也包括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,比如上下班途中以及公司安排的加班时间。工作场所既包括办公室、工厂等具体工作场地,也包括因公外出期间的出差地,还包括在工作时间内,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。之所以将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作合理的延伸,核心思想就是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,只要是职工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了事故伤害,就应当认定为工伤。
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都是判断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的要素。同时,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六条规定了几种法定的排除情形,比如醉酒、吸毒,故意犯罪,自杀自残等不得认定工伤。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职工是由于上述几种情况受到了事故伤害,不得认定为工伤。
标签: 工作时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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